我国2000年9月出台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中,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和义务做了规定。200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使用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定义。虽然都未对内容服务与技术服务做进一步细分,但如果ISP指网络接入服务商(IAP)和网络平台提供商(IPP)等,ICP指依靠站点本身向用户发布信息以及进行其它信息增值服务的企业,那么“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及“网络服务提供者“与ISP应是对应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及“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ICP应是对应的。等于为技术服务和内容服务订了大的框架。
在我国的入世承诺中,增值电信业务开放,既涉及ISP,又涉及ICP。对增值电信,国际上还未形成明确界定,但各国也都很关注,一致认为增值电信服务主要包括以下七项服务:电子信箱、电子数据交换、在线数据的加工与信息处理、在线数据库存储与检索、增值传真(如传真存储转发服务)、代码规程转换等。
事实上,WTO正式成员市场开放程度与其承诺在不同程度上都存在距离,134个成员国中,参加《基础电信协议》同意开放电信市场的有72个,其中真正开放电信市场的只有12个,开放国内长途电话业务的14个,开放移动电话业务的54个,这说明,因地制宜的制定开放政策完全符合国际惯例。
我们履行入世承诺的同时,有必要把 “增值电信服务”中的“内容服务”与“技术服务”区别开来,依法实行分层分类管理的原则。信息内容服务走向“专营”,应是一个受到鼓励的大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