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2002-04-06 09:47 |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 刘俊海/(南方周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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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电话磁卡持有人(用户)与电话磁卡发行人(包括中国电信和地方电信公司)之间是一种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 在新《合同法》起草过程中,有专家提出,在《合同法》分则中增列电信服务合同。鉴于未来出台的《电信法》可对此作出规定,出于立法技术的考虑,未在《合同法》中将其规定为有名合同。但作为无名合同,也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相类似的规定。
二、电信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07条明确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此可推导出两点结论:
1.发行电话磁卡的电信公司拒绝或者怠于继续如约提供电信服务,是一种违约行为,除非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事由,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至于电信公司违约的主观态度是否有过错,是故意还是过失,均在所不问。
2.电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3种形式:(1)继续按约定提供电信服务。(2)采取补救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为电话磁卡持有人更换IC电话卡或者其他与原来的电话磁卡大致等值的电信服务。(3)赔偿损失。如果电话磁卡持有人不愿意继续接受电信公司提供的电信服务,也不愿更换IC电话卡,那么电信公司应当及时向电话磁卡持有人返还电话磁卡余额及其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息。电信公司究竟应当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应由广大消费者根据自己的需要作出合理选择,电信公司不得单方限制,只上“一道菜”。
三、给中国电信的建议。
中国电信是中国第一大电信服务提供商,在民族电信市场的发展过程中已经并将继续发挥积极的推动作用,理应对广大消费者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理应在本案中保持较高的姿态。建议中国电信和地方电信公司在当前的诉讼中秉持尊重法治、弘扬商业伦理、善待消费者、放眼长远市场份额的理念,能够与消费者展开坦诚的对话和交流,满足消费者的合理诉讼请求。建议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内或者诉讼外能够尽快以调解形式结案,化干戈为玉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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