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有人担心,采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会危害国家安全、国家机密、个人隐私与商业秘密等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周汉华:我们认为不会。首先,在任何一个国家,采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并不意味着要公开国家秘密,也不意味着要公开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信息公开立法的首要任务就是在政府信息公开与保护其他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寻求平衡,并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来保障其他社会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其次,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本身具有可调整性或者灵活性,可以随着社会发展程度与社会承受力的变化作出适当调整。对于这一点,从“9.11”以后美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调整就可见一斑。
第三,从已经采用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四十多个国家或地区的经验来看,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因为采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而使其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危害。
记者:看来采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势在必行,并且需要进行法律法规的约束,但是,从法制建设的角度看,为何不是直接进行立法而采用条例的形式?
周汉华:如果能够直接制定信息公开法,则其效力层级较行政法规要高,也更具权威性,调整的范围也会更广,更有利于信息公开制度的推行。不过,制定条例也有其必要性和优势。首先,与制定法律所需要的漫长时间相比,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尽快确立信息公开制度,可以满足实践对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迫切需要;其次,从法律效力上分析,根据我国宪法、立法法与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法规是我国法律体系的当然组成部分,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依据,以条例的形式确立信息公开制度并不会影响该制度的权威性和有效性;再次,由于信息公开条例是党和政府整个信息化战略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借助中央政府的统一部署和安排,必然会有助于条例的推行;最后,根据我国近20多年来的立法经验,类似于政府信息公开这样的制度,先实践、后立法,先制定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后转化为法律,不但有利于法律内容的完善和成熟,也有利于经验的积累和法律的最终实施。
需要指出的是,本建议稿针对的是信息公开制度的基本内容而不是法律形式上的差别,因此,它并不仅仅适用于条例,其绝大部分内容完全可以适用于未来的信息公开法。
条例草案坚持六大原则
记者:条例在起草过程中,您坚持什么原则以确立什么需要写,什么需要特别强调?
周汉华:首先是权利原则。如果信息公开仅仅只是一种办事制度,就意味着政府信息可以公开,也可以不公开,随意性比较大,实施中缺乏保障与制约。将信息公开当作一项权利处理,不但与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惯例相符,而且也使整个制度设计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第二是公开原则。由于政府信息公开实践中的一个最大难题在于合理地确定公开与不公开的范围,为避免传统思维方式的影响,避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各种借口扩大不公开的范围,架空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有必要将公开作为原则确立下来。
第三是利益平衡原则。公众在行使知情权的过程中,随时都会与其他权利和利益发生一定的冲突,规定利益平衡原则,是为了保证更有效地行使知情权。
第四是不收费原则。如果放任政府机关借信息牟利,或者变相抬高获得信息的成本,都会影响信息公开制度的实施,增加公众获得信息的成本,因此,有必要将免费作为一项原则确立下来。
第五是自由使用原则。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市场化原则或者自由使用原则,即申请人获得政府信息后可以以市场化的方式对信息进行再加工或其他形式的商业开发。对于这种再开发行为,政府机关不得禁止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限制,也不得主张政府信息的版权保护或类似保护。当然,自由使用原则并不意味着申请人可以侵犯他人的权利,自由使用过程中申请人还要受到其他法律的制约。
第六是救济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当申请人认为其知情权或第三人认为其隐私权或商业秘密受到侵犯时,可以根据本条例申请行政复议、提出申诉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四条措施保障政府信息公开
记者:我们认为,立法如果不能设置一定的保障措施,再好的条文在实践中也会走形。
周汉华:是这样。在本条例草案中,除设计信息委员会的申诉机制外,还设计了四条保障措施:
编制政府信息登记簿。实现政府信息资源管理的科学化,首要的工作当然是摸清家底,编制政府信息登记簿。欧盟、日本、美国以及其他许多国家都经历过这一发展阶段。当然,鉴于清理并编制政府信息登记簿工作的复杂性,在考虑实际情况的基础上,草案为政府机关进行这项工作留出了必要的余地。草案规定,本条例施行后的两年内,各政府机关应向公众提供该机关的政府信息登记簿。
设立首席信息官。适应政府信息化的发展趋势,在政府内部设立高层次、权威性的专门信息机构,在各政府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信息官员,已是许多国家的共同选择。
明确政府信息资源主管部门的职责。我国政府信息资源管理领域的落后状况,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目前多头管理,实际上无人负责的管理体制所造成的。因此,建立规范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必须明确政府信息资源主管部门的职责,使其能够制定事关全局的政策,并监督条例的实施。
规定故意不公开信息的法律责任。草案规定,政府机关没有依法履行主动公开义务,故意不向公众提供政府信息,篡改、毁灭政府信息,不将政府信息登录到信息登记簿,向申请人乱收费,非法干预首席信息官的正常活动,或者故意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根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