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知名软件厂商表示,中国软件产业发展面临的最大障碍是软件盗版。软件产品、技术的应用和研发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左右着整个IT行业的发展进度,对社会经济的方方面面都有大影响。软件厂商在新产品开发和现有产品维护、升级的工作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正版软件的销售是厂商收回成本、不断创新、为用户提供持续服务的保证。可以想见,如果不严厉打击盗版软件的行为,软件厂商投入高额的研发、生产、销售等成本将无法收回,也就大大影响了软件厂商不断创新以及提供服务的能力。
打击软件盗版,不仅仅是针对实施盗版的某些软件开发商,“最终用户盗版”也是对软件产业危害最大的盗版形式,对于软件的使用者,最终用户而言,使用盗版软件并不是一劳永逸的事情,根据2001年新修改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软件最终用户使用未经许可的软件(盗版软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赋予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各项权利;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了合理使用范围。因此,任何进入著作权人的权利范围并不在合理使用之内的行为都是对著作权的侵害。
据法律专家介绍,中国自1991年起逐步制订一套全国性的法规体系,保护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而且加入了保护著作权的国际条约。上述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实施条例])、《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软件条例])。中国 也加入了《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这些公约在中国完全有效。
著作权法特别把计算机软件列为受保护的作品。软件条例更进一步规定受保护的范围。中国法律目前规定国内和国外的软件都受到同等的保护。如果外国的作品是由 伯尔尼公约成员国的公民或居民创作的或者作品是首次在这些国家或在这些国家和其他国家同时发表的,这些作品在中国受到保护。外国的计算机程序被视为文学作 品,受到保护,无需在中国的任何机关登记。保护期自首次发表日期起计五十年。
除了民事处罚外,中国还对著作权的侵犯者实施刑事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的案件,可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保护企业的生命线
对于软件高新技术企业来说,技术是企业发家致富的本钱,知识产权是企业的生命线,保护知识产权对企业的发展非常重要,不仅需要软件企业加强自我保护意识,还需要来自政府及法律法规的强大支持,让我们祝愿中国软件产业一路走好。
备忘录:
2001年10月,全国人大审议并通过了著作权法的修改案,使其更加符合中国 已经加入的WTO对知识产权保护所要求的标准。中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将得到进一步加强。新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在网络环境下对著作权的保护,增加了诉前禁 令、证据保全、法定赔偿等执法措施,加大了执法力度。
2001年11月,中国加入WTO,需要按WTO下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规定的准则,对外国的知识产权,包括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进行更加充分的保护。
2001年12月,国务院发布了修订的软件条例,进一步加强了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新软件条例明确了对最终用户法律责任的规定。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软件,构 成对软件的复制或部分复制,是侵权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民事和行政责任。对这种侵权行为,法院可视具体情况判定50万元以下的法定赔偿,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 可给予正版软件价格5倍以下的罚款。
2002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明确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按复制他人软件的侵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
相关事件链接:
2005年6月28日上午,被称为2005年中外知识产权第一案的“英特尔诉深圳东进软件著作权纠纷案”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
相关案例连接: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王红星、赵坤侵犯著作权案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 2005-02-05 09: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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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海法刑初字第234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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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05-02-04 11:54:37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红星,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大荔县,大学文化程度,原系北京亿维视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职员,现暂住北京 市西城区安德路112号西2门1121室,户籍地为天津市北辰区果园新村街阿尔斯通公司集体宿舍。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03年3月12日被羁押, 同年4月18日被学捕,现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肖汇源,北京市众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嗣颖,北京市众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坤,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菏泽市,大学文化程度,原系北京亿维视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职员,现 住北京市丰台区云岗三部甲3楼2单元14号,户籍地为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派出所有色院院区家委会复兴路12号20栋5层1号。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 2003年3月12日被羁押,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旗,北京市众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2003)京海检经诉字第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星、赵坤犯侵犯著作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于2003年11月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健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星及辩护人肖 汇源、赵嗣颖,被告人赵坤及其辩护人张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2年3月,被告人王红星伙同被告人赵坤从北京雷石世纪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辞职后,密谋 做盗版软件生意。自2002年3月至2003年1月间,二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未经版权方北京雷石世纪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非法盗取该公司享 有版权的“雷石KTV宽带服务系统”软件,经复制后向西安云志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新时空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伍俱娱乐城、北京时尚街区餐饮有限 公司、北京金宇泰科贸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销售该软件复制品,违法所得额为人民币247000元。2003年3月12日,被告人王红星、赵坤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红星、赵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提请本案对其给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王红星对检察院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在出售给北京时尚街区餐饮有限公司等7家单位的软件中,确实有雷石公司的软件, 但也有自己与赵坤共同开发的软件,该软件著作权应属其本人与赵坤所有,因此检察院认定的违法所得数额与事实不符;其辩护人肖汇源、赵嗣颖的辩护意见为,被 告人王红星销售给西安云志公司、杭州新时空公司、北京金宇泰公司的软件的复制的雷石KTV点歌系统软件。因此,被告人王红星违法所得数额应属于较大,而非 巨大。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缓刑。被告人赵坤对检察院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其辩护意见与王红星基本相同;其辩护人张旗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赵坤 销售自己与王红星自主开发的软件并不构成犯罪,销售雷石公司软件的行为应考虑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罪,且被告人赵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法 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红星、赵坤原系北京雷石世纪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职员,负责软件的开发工作。2002年3月,二人从雷石公司 辞职后,带走了雷石公司KTV点歌系统软件的源代码,欲继续从事该系统软件的开发和销售活动。2002年3月至2003年1月间,二被告人以营利为目的, 将“雷石KTV宽带服务系统”软件稍加修改后复制安装盘,先后向西安云志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新时空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北京伍俱娱乐城、北京时尚街 区餐饮有限公司、北京金宇泰科贸有限公司等七家公司销售该软件复制品,违法所得额共计人民币119295元。被告人王红星、赵坤于2003年3月12日被 抓获。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为证: 1、证人杨俊涛(北京时尚街区餐饮有限公司董事)的证言及销售合同、收据,证明2003年1月12日,其代表北京时尚街区餐饮有限 公司与王红星签订了一份合同,由王红星所在的亿维视公司提供一套KTV点歌系统软件,价格为人民币75000元,另外还提供84台顶顶盒。在合作过程中, 赵坤主要负责软件的安装、调试。由于软件还没有完全调试好,所以仅支付了机顶盒的货款,75000元的软件款尚未支付的事实; 2、证人刘彬(北京伍俱娱乐城法人代表)的证言及销售合同、收据,证明2002年10月31日,北京伍俱娱乐城与王红星签订了 一份合同,由王红星、赵坤所在的公司提供一套KTV点歌系统软件,价格为人民币75000元,另外还提供97台机顶盒,总价款为人民币302950元,现 已支付王红星、赵坤人民币195500元,其中点歌系统软件款为人民币30295元的事实。 3、证人张盛(西安云志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及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存款单,证明2002年3、4月间,其与王 红星联系做KTV点歌系统软件,共付给王红星软件货款人民币22000元。在合作过程中,王红星负责出面谈合作、谈价格、收款,赵坤负责调试软件并升级的 事实。 4、证人郭全林(北京金宇泰科贸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02年10月间,其得知王红星在做EVOD视频点歌系统软件,就找他谈合作,并先后从王红星处购进了4套EVOD视频点歌系统软件,共支付货款11000元的事实。 5、证人徐学华(杭州市新时空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及交通银行太平洋卡存款单,证明2002年10月至11月间,其所在公 司向王红星、赵坤购买了9套亿维视视频点歌系统软件,其中有4套是与机顶盒配套购进的,共支付软件货款为人民币44000元,主要入到王红星提供的太平洋 卡上的事实。 6、张红日(大连日日圆酒店经理)的证言,证明2002年7月,该酒店购买了一套雷石公司的视频点歌系统软件,价格为8万余元,卖方的经办人是刘丽,其没有从王红星、赵坤处购进过点歌系统软件的事实。 7、李秀峰(西安文卓科贸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2002年12月间,王红星给其打电话说,他在北京注册成立了亿维视数字技术 有限公司,经营点歌系统软件,如果有业务可以找他合作。后其联系了两家单位,由王红星寄来EVOD点歌系统软件的安装盘和加密锁,其付给王红星货款人民币 12000元,入到了王红星的太平洋卡上的事实。 8、王川(北京雷石世纪数字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证明材料,证明雷石公司发现王红星、赵坤盗版该公司享有合法著作权的点歌系统软件并对外销售,遂向北京市版权局报案,后又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 9、张雷芳(被告人王红星之妻)的证言及北京亿维视数字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股东名单,证明王红星、赵坤在2002年12月18日成立了北京亿维视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是其与赵坤的妻子常晓航,但她们并不参与经营的事实。 10、中国科学技术法学会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所附鉴定专家组名单,证明鉴定人将惠普笔记本电脑(被告人赵坤所 有)中所载亿维视软件的源程序代码与雷石KTV宽带服务系统软件的源程序代码进行比对、分析,得出结论:亿维视(EVOD)软件的源代码与雷石KTV系统 的源代码相同,大约80%的相似度,亿维视(EVOD)软件是在雷石KTV系统的基础上进行少量开发完成。鉴定人将IBM笔记本电脑(被告人王红星所有) 中所载亿维视软件的源程序代码与雷石KTV宽带服务系统软件的源程序代码进行比对、分析,得出结论:两个软件所涉及的目录和文件,程序逻辑流程完全一致, 有95%的代码内容完全一致。 11、赃物照片,证明从王红星、赵坤处查获了雷石KTV点歌系统软件源代码的复制盘、安装盘,以及用于储存上述信息的两台笔记本电脑的事实; 12、被告人王红星持有的太平洋信用卡账单,证明王红星、赵坤销售盗版软件后的收款情况; 13、抓获经过,证明2003年3月12日,公安机关接举报后,将被告人王红星、赵坤抓获的经过。 被告人王红星、赵坤及其辩护人主要对华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王红星、赵坤认为其笔记本电脑中既存有雷 石公司的软件,也有自己开发的软件;且该鉴定结论不能证明其所鉴定的软件即为销售给客户的软件。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该司法鉴定书所鉴定的对象是二被告 人笔记本电脑中载有的软件,并非实际销售给客户的软件,因此鉴定对象错误;且该鉴定结论只有鉴定组组长签字,没有所有鉴定人的签字,故认为该鉴定结论不科 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他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 对于以上质证意见,法庭认为,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3条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 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合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计 <SPAN style="FONT-FAMILY: 宋体; mso-ascii-font-family: 'Times |


